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
匿身分,且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不詳之人再將前揭銀行存摺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反覆測試該帳戶確定可用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4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等不實訊息,使甲○○陷於錯誤,上網標得該相機後,於95年4月1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入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1號案件偵查,目前由該署通緝中)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入丙○○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分成2萬元、3萬元在ATM提領一空。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嗣匯款人甲○○發覺受騙後,於95年4月15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98年9月2日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報案紀錄等,可以證明受到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之事實。
㈢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
資料,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丙○○。被害人甲○○到郵局辦理無摺存款5萬元存至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7年8月29日97樹林字第1419700230號函,證明甲○○存入5萬元被轉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年滿18歲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所示金融機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號碼、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
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幫助之詐欺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法律修正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
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應就被幫助之多數正犯,仍適用修正前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照修正前之刑法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擅自提供銀行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已於審理中依照本院指示,先行賠償34000元予被害人,有購買匯票之收據、掛號信封影本等可證,但尚有差額16000元之賠償義務未履行等情,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依據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該等物品並未扣案,避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