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原告 許巧柔 被告甲男(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兼法定代理人乙女(姓名地址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人被告甲男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被告甲男及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女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男於民國111年5月3日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3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鎮龍山路一段330巷與龍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車道之路口劃設讓路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逕行前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22元(其中零件費用61,422元、鈑金費用19,100元、烤漆費用15,600元、工資費用8,000元),㈡慰撫金10,000元。又甲男於111年5月3日為未成年人,而乙女為甲男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應與甲男共同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2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合理、誇張,慰撫金沒必要給,甲男被撞飛才需要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甲男於111年5月3日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3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甲○○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甲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具識別能力之人。乙女為甲男之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甲○○及甲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為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甲男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竟均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為甲男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甲男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甲男為94年10月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乙女。被告甲男於行為時既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而被告乙女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甲男應賠償範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參本院卷第122頁),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基本原則,自無不可。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61,422元、鈑金費用19,100元、烤漆費用15,600元、工資費用8,000元,共104,122元,業據其提出佶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3日止,已使用約14年6月18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4年7月。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費用61,422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6,142元為請求(計算式:61,422元1/10=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19,100元、烤漆15,600元、工資8,0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842元(計算式:6,142元+19,100元+15,600元+8,000元=48,842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至被告雖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誇張,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車禍事件調解煩惱致身心痛苦異常,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云云,但依前述,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係使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亦自陳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4,189元(計算式:48,842元×70%=34,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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