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尚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9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尚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尚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3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王尚喆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折疊刀1把。
㈢員警拍攝之扣案折疊刀照片2張。
三、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