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塔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耀華 等間遷讓塔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列明被告完整姓名;㈡未具體列明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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