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周錦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怡利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第三人 鍾興蓮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133年5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5月25日登記在案;嗣於101年5月28日變更設定義務人為 彭尊 、債務人為彭尊、鍾興蓮、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1年5月27日;第三人彭尊則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怡利。嗣⑴第三人鍾興蓮擔任第三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與聲請人授信往來之連帶保證人,瑩佳公司為資金所需,自98年
3月13日起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額度共計2,180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並據此借款共計1,37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債務不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⑵第三人彭尊邀同鍾興蓮為保證人,於101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93萬元、142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債務不依約付息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為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瑩佳公司於102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第三人彭尊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二、查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准許,經本院調前開卷宗可稽,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標的物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本件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