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家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鼎築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者,主管機關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鼎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左右,在台北市○○○路○段一百七十五巷前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即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函轉原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亦未告以汽車駕駛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地點既不妨礙交通,又不影響市容,且該處亦無黃線、紅線,為何不能停車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確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違規停車,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交叉路口」之型態並未將巷道與其臨近之道路系統交叉路口之道路予以排除,故凡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0八八一00號函及該函所附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三二七三二號函可參。又駕駛人應知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設立任何標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之汽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惟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即九十年一月五日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0三九五一00號函及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0四三二二00號函之影本附卷可參,雖其未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前開違規舉發所為之申訴,當應從寬認定其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申訴,是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