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鴻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魏粲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賀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3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同案被告 許瑋峻 借提因素,分別於114年9月11日始進行準備程序,為免判決歧異,認本案被告114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宜延後宣判,與同案被告許瑋峻同時宣判為允當。又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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