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簽收之署押在卷可稽。據此,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於
108年6月10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遲至10
8年6月25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上訴狀鈐印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容人訴狀章(108年6月25日8時)在卷可憑,從而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