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永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4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永海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12日16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永海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現場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