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瑞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104年度偵字第13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瑞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貳顆、改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貳顆、改造金屬槍管壹枝、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温瑞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4顆、可供作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之改造手槍槍管1枝,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
1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嗣於104年6月17日9時許,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温瑞章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4顆及可供作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之改造手槍槍管1枝,暨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82公克,因取樣0.02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909公克)、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子彈1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枝工具1批、槍枝零件1件、半成品彈殼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温瑞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散彈子彈2顆、改造手槍子彈4顆、改造手槍槍管1枝,暨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散彈子彈2顆、改造手槍子彈4顆、改造手槍槍管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嗣再以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而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
1枝,再送請內政部鑑定,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第39至41頁、第45頁)。是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4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槍管1枝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違禁物甚明。另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82公克,因取樣0.02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90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伊當時愛玩,所以向綽號「阿祥」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散彈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4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槍管1枝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第4頁、第36頁、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因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散彈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4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槍管1枝等物,顯非受他人之託而受寄代藏,自不能以寄藏論之,且所持有上揭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再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散彈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4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槍管1枝之行為,既係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17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故立法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不少,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衡其所為,均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迭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且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其行為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又其先前經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刑,部分已為累犯之事由,無從重複評價,且距今已久;再衡酌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部分,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雖非甚微,但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法益侵害,且其自陳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之動機為「愛玩」、手段係置放於前揭住處、所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至驗餘所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
重0.82公克,因取樣0.02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90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卷第25頁、本院105年2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再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
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卷第25頁、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八、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因鑑定結果分別認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具殺傷力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編│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槍砲主要│備註││號││││組成零件││├─┼──────┼──┼──────────┼────┼──────────┤│1.│改造散彈子彈│2顆│認均非制式散彈,由具│毋須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儲氣裝置之彈殼,換裝│是否為公│局104年8月18日刑鑑│││││底火、火藥、金屬彈丸│告之彈藥│字第0000000000號鑑│││││而成,均經試射,均可│主要組成│定書,鑑定結果二、㈡│││││擊發,認具殺傷力。│零件├──────────┤││││││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2、│├─┼──────┼──┼──────────┼────┼──────────┤│2.│改造手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毋須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經試射,可擊發,認│是否為公│局104年8月18日刑鑑│││││具殺傷力。│告之彈藥│字第0000000000號鑑││││││主要組成│定書,鑑定結果五、㈠││││││零件├──────────┤││││││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㈤1、│├─┼──────┼──┼──────────┼────┼──────────┤│3.│改造手槍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毋須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是否為公│局104年8月18日刑鑑│││││±0.5mm金屬彈頭而成│告之彈藥│字第0000000000號鑑│││││,採樣1顆試射,可擊│主要組成│定書,鑑定結果五、㈡│││││發,認具殺傷力。│零件├──────────┤││││││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㈤2、│├─┼──────┼──┼──────────┼────┼──────────┤│4.│改造手槍槍管│1枝│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之│認屬內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改造金屬槍管│部86年11│局104年8月18日刑鑑││││││月24日台│字第0000000000號鑑││││││(86)內│定書,鑑定結果一、││││││警字第86├──────────┤│││││70683號│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公告之槍│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砲主要組│號函說明二、㈠││││││成零件││└─┴──────┴──┴──────────┴────┴──────────┘附表二(不具殺傷力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編│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槍砲主要│備註││號││││組成零件││├─┼──────┼──┼──────────┼────┼──────────┤│1.│改造散彈子彈│1顆│認非制式散彈,由具儲│毋須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氣裝置之彈殼,換裝底│是否為公│局104年8月18日刑鑑│││││火、金屬彈丸而成,不│告之彈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主要組成│定書,鑑定結果二、㈠│││││。│零件├──────────┤││││││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1、│├─┼──────┼──┼──────────┼────┼──────────┤│2.│改造槍枝工具│1件│認分係六角扳手3枝、│均未列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鑽頭1枝、金屬棒2枝│公告之槍│局104年8月18日刑鑑││││││砲主要組│字第0000000000號鑑││││││成零件│定書,鑑定結果三、││││││├──────────┤││││││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㈢│├─┼──────┼──┼──────────┼────┼──────────┤│3.│槍枝零件│1件│認分係金屬復進簧及復│均未列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進簧桿│公告之槍│局104年8月18日刑鑑││││││砲主要組│字第0000000000號鑑││││││成零件│定書,鑑定結果四、││││││├──────────┤││││││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㈣│├─┼──────┼──┼──────────┼────┼──────────┤│4.│半成品彈殼│1個│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告之槍砲│局104年8月18日刑鑑││││││主要組成│字第0000000000號鑑││││││零件│定書,鑑定結果六、││││││├──────────┤││││││內政部104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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