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 黃威鈞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被告 杜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
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在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透過其當時員工即訴外人 項德洧 向伊招攬參與ICO投資全家智能櫃礦機,伊同意後,於10
7年6月7日交付300萬元予項德洧轉交被告。被告後又透過項德洧向伊招攬投資比特幣操作,伊復於107年6月19日再交付30萬元予項德洧轉交被告。後因伊遲未取得被告應允之投資報酬,於108年間向項德洧表示欲撤回前揭投資款項,經兩造磋商後,於108年5月17日合意將伊投入之前述33
0萬元投資款項均轉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立借據
1紙,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如數返還,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0
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項德洧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40頁),復核與證人項德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自10
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