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南投縣丁○○○互助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劉阿坤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6日向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詎被告借
款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4年1月19日攤還部分借款後,
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28,000元及自85年6月14日起之利息未清
償,依借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可加收按利息百分之50
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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