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義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義(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均於105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應案件一覽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9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104年11月17日15時許│││時回溯26小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度毒偵字第8868號│毒偵字第886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87號│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87號│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818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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