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燕福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43分許」更正為「7時41分許」,第3行補充為「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12行補充為「洪燕福受有左腓骨幹骨折、左腰瘀青11*6公分、擦傷0.5*0.5公分、左手肘擦傷2*1公分、左小腿擦傷各3*2.5公分、2*2公分、3*2公分、9*4公分、右手肘擦傷1*1公分、右小腿擦傷5*2公分、0.5*0.5公分、右手第三指擦傷0.5*0.5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0.5*0.2公分、右手第五指0.5*0.3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洪燕福傷部照片、洪燕福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9張、GOOGLE街景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洪燕福(下稱被告洪燕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9、71頁)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洪燕福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洪燕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42、251至25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洪燕福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兼告訴人吳偉銘(下稱被告吳偉銘)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洪燕福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偉銘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偉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現場情狀業如前述,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偉銘竟疏未注意行經案發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即逕行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吳偉銘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吳偉銘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42、251至25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吳偉銘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洪燕福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217頁),足認被告吳偉銘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洪燕福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燕福、吳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頁),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燕福、吳偉銘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對方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吳偉銘坦承犯行,被告洪燕福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嗣方具狀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洪燕福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吳偉銘則為肇事次因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二人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二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洪燕福雖具狀陳稱:本件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但被告洪燕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其為本件肇事主因,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吳偉銘之損害,尚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0號
被 告 洪燕福 (年籍資料詳卷)
吳偉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福、吳偉銘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洪燕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保泰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山區保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洪燕福受有左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吳偉銘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洪燕福 、吳偉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燕福、吳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洪燕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十一)綜上,被告洪燕福、吳偉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 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洪燕福、吳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