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 柯淑貞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逕予報結,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第1案與第
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第4案);而上開假釋亦遭撤銷,上開第3案及第4案經與殘刑
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4日,在上開住處,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警卷第4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而於98年6月17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此情形,被告既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則警察在未詢問被告前因已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應屬已發覺犯罪,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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