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林金雀 相對人 吳弘傑
吳琬琳
吳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弘傑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琬琳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弘仁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弘傑應給付相對人吳弘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琬琳應給付相對人吳弘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42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另相對人吳弘仁具狀主張於訴訟程序中依法院通知向金融機構、集保公司及保險公司繳納之查詢費共計2,20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據此,本件當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後,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由聲請人林金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5,052元由聲請人林金雀預納資料查詢費2,200元由相對人吳弘仁預納合計210,620元------------------(附表二)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應給付林金雀之訴訟費用共208,420元應給付吳弘仁之訴訟費用共2,200元林金雀1/4(52,105元)550元吳弘傑1/452,105元550元吳琬琳1/452,105元550元吳弘仁1/452,105元(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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