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為戒除毒癮,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至警察請求警員對其採驗尿液,並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警員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戒除,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知錯,為求戒除毒癮,主動至警局驗尿,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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