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CHADETWINIDA(中文:葳妮塔)被告KHANTHINIRAWAT(中文: 尼拉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CHADETWINIDA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HANTHINIRAWAT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估價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更正為「凡賭客簽中00至99號之號碼者,可得六十倍之彩金;簽中000至999號之號碼者,可得三百或五百倍之彩金」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泰國樂透彩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本件以00至99號為例簽中之機率為百分之一,被告WICHADETWINIDA僅給付中彩者約六十倍之彩金,000至999號以此類推,顯可從中獲利。核被告WICHADETWINIDA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KHANTHINIR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WICHADETWINIDA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WICHADETWIN
IDA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犯後態度,被告WICHADETWINIDA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注估價單一張,為被告KHANTHINIRAWAT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KHANTHINIRAWAT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因本件犯罪而獲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WICHADETWINIDA(中文姓名:葳妮塔、泰國
籍)KHANTHINIRAWAT(中文姓名:尼拉瓦、泰國
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CHADETWINIDA(中文姓名:葳妮塔)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迄同年12月16日止,接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宿舍作為賭博場所,經營泰國「樂透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泰國地區所經營於每月1日、16日所開獎之「樂透彩」中獎號碼,其賭博方式由賭客從00至99及000至999各選1組號碼,並依泰國樂透彩所開出之號碼對獎,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葳妮塔取得。嗣有賭客KHANTHINIRAWAT(中文姓名:
尼拉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12時許,至葳妮塔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宿舍簽賭下注數組號碼,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偵辦另案毒品案時經查閱尼拉瓦手機時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葳妮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被告尼拉瓦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尼拉瓦所有之簽注單手機翻拍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葳妮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尼拉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葳妮塔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泰國樂透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葳妮塔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尼拉瓦所有之簽注單,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渠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董國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