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分裝杓壹個及夾鍊袋壹包(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分裝杓壹個及夾鍊袋壹包(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