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鳥仔踏叁支及鳥袋網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紹泳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參加野生動物保育或生態保護等相關課程研習8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14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可憑。而案內扣案之鳥仔踏3支及鳥袋網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鳥仔踏3支及鳥袋網1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