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宦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2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宦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宦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宦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宦斌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碼對照表(代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