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號
聲請人 賴玲琬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法字第2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並提出相對人民國114年5月22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紀錄、清算完結收支表、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事審查報告書為憑,堪認已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