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義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12號被告張皓涵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涵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五福路往五福路52巷口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52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黃義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義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義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皓涵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皓涵矢口否認有何過│││之供述│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迴轉││││前有看後方有無車輛,伊有││││先靠右再迴轉,車輛一切到││││槽化線時就聽到碰撞聲,伊││││就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等語││││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義翔於警│1.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調整迴轉之際未注意來往車│││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輛,為肇事原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張皓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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