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劉武彥
李火塗 李富源 李水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楊鈺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劉武彥、李火塗、李富源、李水旺雖於民國10
7年6月21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61頁),嗣於107年7月25日以民事答辯續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反訴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
531頁),依上說明,即不生撤回反訴之效力,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17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