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鄭隆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6H17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0時32分駕駛8P-978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巷口,為警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6H17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多燈號誌,以為紅燈可左右轉,即原地剎車,該車速度0-0.3,僅紅燈超越停止線,原告開車40餘年,一向謹慎不曾闖過紅燈紀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6年2月17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5531號函覆略謂:有關陳述內容所述雙邊路口均為紅燈,疑似號誌故障乙節,經查違規地點為武陵路61巷與臺68線東大匝道路口,該路口號誌設計為匝道及平面道路共三時相,違規車輛係於臺68線東大匝道口號誌綠燈、武陵路61巷口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本案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6年3月2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9847號函覆略謂: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規定: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合先敘明。經調閱本案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於106年01月13日10時32分許,行經本市○○路○○巷口時,於紅燈亮後12秒時超越停止線,並於紅燈亮後13秒時,仍持續往前行駛至路口處,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違規影像可稽,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另本案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3月20日以府交管字第1060046975號函覆:查當日旨揭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無通報維修紀錄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函、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路口照片、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新竹市政府函及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違規過程,有違規採證照片二紙及違規影像擷取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觀之該三紙違規影像擷取照片,可見原告於行駛至停止線前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且由第三張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更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原告在所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且持續進入路口範圍,依據上開說明,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僅超越停止線,其後有停下,並非闖紅燈云云,然依上開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所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後,仍持續進入路口,且已靠近路口對側斑馬線,衡情原告不可能將系爭車輛停在路口中間,足認原告並非僅係超越停止線;再觀之卷附違規動態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雖因係測速照相儀器上方之攝影鏡頭所攝錄,拍攝時間雖僅約3秒,亦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係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持續進入路口;再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時之車速為32公里,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亦足認原告當時確係持續進入路口,且無停止跡象,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多燈號誌以為紅燈可左右轉云云,惟查,當時號誌係顯示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原告當時亦非左右轉,而系爭路口號誌為三時相變化,且當日號誌運作正常,無通報維修紀錄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交管字第1060046975號函及所附號誌時制計劃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6頁),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