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董秀容
被 告 張淑英
陳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
告張淑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貽榮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張淑英負擔,如對被告張
淑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貽榮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本件被告陳貽榮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英於民國90年6月21日至104年5月6日間邀
同被告陳貽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00
,000元,詎被告張淑英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陳貽榮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
於被告張淑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貽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張淑英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為認諾之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陳貽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張淑英於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