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少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不詳時間」及第4行「基隆市燃愛區」之記載,各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基隆市仁愛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少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於109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曾少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燃愛區忠三路、孝一路路口,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徵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少洋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0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61公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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