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原告 洪美娟 被告李孟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82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均揭此意旨。
四、經查,查本院受理之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37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係 莊怡菁 ,並非本件原告洪美娟。又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告訴違反期貨交易法一案,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65號案件受理偵查,認與本院所受理之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為莊怡菁)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將之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否認向原告收取之金錢用於操作期貨,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實際上不知被告將該等款項使用於何處,被告亦未提供買賣期貨之對帳單予伊核對等語,是難認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告訴之此部分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犯行,難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 練婕茹 部分)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案件(被害人莊怡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則原告即非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被害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