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聲請人 許元國 相對人許 李淑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元國之母即相對人許李淑女,前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3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鈞院99年度監字第11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林許素真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其餘共有人皆同意參與合建開發,基於相對人利益,促使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得以開發利用,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9年度監字第11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許素真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惟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之必要等語,僅提出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因相對人未提出其欲簽訂之相關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範本,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文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相關契約書;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補正資料,並諭知若逾期未補正本件將以無處分必要依法處理等語,均未見覆。從而,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簽訂合建、信託契約之必要性,及該契約內容是否充分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華娟*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持分│├──┼──────────────────┼────┤│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66/100│├──┼──────────────────┼────┤│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4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