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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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小字第23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告 盧國華
林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