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清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76號被告蔡清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盛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某小吃店內,服用約3瓶之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18)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臨江街口時,遇警攔檢,經員警測試蔡清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點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錢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