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二審確定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所明定,並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準用之,因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聲請人攜帶證物及偕同證人到場,僅在開一次庭後即逕行宣判,而第二審法院則以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而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上開本院第二審確定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本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復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之具體事實為由,駁回其上訴,而本件聲請人對該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時,僅泛云本院八十八年度沙小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對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裁定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林學晴~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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