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 郭森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聲請就本案全卷閱卷,並以電子卷證方式辦理。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係被告 施姵君 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 郭許奈美 之子,經郭許奈美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惟聲請人並不具律師身分,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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