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11號

原告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郭利嫻

被告 洪三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住○○市○○區○○路000號5樓被告 洪異順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洪三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三進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三進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三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委託原告居間,欲購買訴外人 陳美竹 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金城舞2-都心花園之D2棟10樓及地下五層編號234號車位之房地權利,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第9條特別條款處書寫承諾購買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且支付服務報酬18萬元,並言明於完成權利讓渡手續時支付服務報酬。被告洪三進於110年4月29日以自己之名義與訴外人陳美竹至原告營業處簽訂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並簽署買方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承諾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8萬元,而後其子即被告洪異順於110年6月11日至建設公司與出售人陳美竹簽訂讓渡書完成權利讓渡手續,詎料被告洪三進於原告完成該委託事務後竟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8萬元,經多次催討被告洪三進履行,卻仍置之不理。因被告洪三進利用買方可指定權利受讓人之便,將其受讓權利指定給予被告洪異順,因以上被告二人之共同行為,對應給付本公司之服務報酬,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565條、570條及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三進抗辯:當初委託原告跟訴外人陳美竹就本件房地進行議價,所約定的內容是850萬元且包含仲介費用,並非是850萬的買賣價金再加計18萬的仲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的買賣議價委託書,關於特約條款處可見原先雙方是約定850萬元包含仲介費用,其後雖然有刪改變成850萬元、支付仲介費用18萬元等用語,但此部分是經原告所偽造,被告洪三進並不知情。況眾多文件與洪三進簽名後加蓋印章的習慣不同,顯係非被告洪三進所簽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異順抗辯:本件契約的當事人不是被告洪異順,原告向被告洪異順請求,違反債之相對性,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149頁):

㈠、被告洪三進於110年4月26日委託原告仲介,欲購買訴外人陳美竹所有之預售標的(金城舞2-都心花園之D02棟10樓及地下五層編號234停車位;下稱本件房地),並與原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最初版本之約定為價金850萬包含仲介費用(其後有關金額刪改部分,被告洪三進爭執之)。

㈡、訴外人陳美竹於110年6月11日將本件房地之權利,讓渡與被告洪異順。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

㈠、關於本院卷第115頁委託書、第117頁確認書、第123頁確認單,是否為被告洪三進親自簽名?

㈡、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洪三進請求給付18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洪異順請求給付18萬元及遲延利息?

㈣、被告2人是否需要連帶負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卷第115頁委託書、第117頁確認書、第123頁確認單,應為被告洪三進親自簽名:

1、勘驗乃法院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至於實施勘驗與否,法院有自由決定之權。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驗,亦不得指為違法。

2、本件中,被告洪三進雖然辯稱上開文件之簽名係原告所偽造,然被告洪三進亦自承本院卷第49、87、119頁的簽名係其所簽(本院卷第146-147頁),而本院勘驗本院卷第115頁委託書、第117頁確認書、第123頁確認單關於被告洪三進的簽名,其筆順、特徵均與本院卷第49、87、119頁關於被告洪三進的簽名相同(勘驗筆錄內容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載,上開文件關於簽名的擷圖如附表二所載),則本院認為依照卷內證據顯示,本院卷第115頁委託書、第117頁確認書、第123頁確認單,均應為被告洪三進親自簽名。

㈡、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18萬元及利息: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照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出的「買方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所示(本院卷第123頁),對於「☐本人同意依約給付上開服務報酬。買方簽名洪三進」此一條款,雖未就方框處打勾,但是被告洪三進已經在該條款之後的簽名欄簽名,依照社會通念,顯然是有給付本件仲介報酬之意願,否則何必簽名,本院認為當時被告洪三進的真意,顯然是有同意給付仲介報酬18萬之意思。

3、又被告雖然抗辯其最初與原告所約定的仲介內容是「總價850萬元包含仲介費用」,然此僅能說明是「最初」的約定內容,蓋被告欲用總價850萬(包含仲介費用)購買本件房地,但賣家訴外人陳美竹卻未必會同意,在交易實務上,房地買賣的洽談過程,本來就會隨著買賣雙方的討論、協商而逐步修改契約,而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相牽連的仲介契約,也當然會經兩造協商後併同修正。再者,被告洪三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付了218萬給訴外人陳美竹,然後再承擔訴外人陳美竹應該給付建設公司的餘款64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依照被告洪三進所述,其總共給付了850萬元予訴外人陳美竹及建設公司,若本件所涉及的仲介契約,真如被告洪三進所辯係「總價850萬元包含仲介費用」,則等同原告替被告洪三進進行了居間買賣雙方、協助磋商之服務,但被告洪三進不用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等同是要原告做義務、做白工的幫被告洪三進服務,此顯然與常理相違,絕非當事人真意。

4、又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洪三進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關於特約條款自原先的「買方購買總價850萬元含仲介費用」,更正為「850萬元正,買方支付仲介費用18萬元正」,此部分亦經被告洪三進於修改之條款後簽名,佐以被告洪三進另於「買方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確認單上簽名,本院認為當時被告洪三進確實有給付18萬元仲介服務費予原告的真意,基此,原告向被告洪三進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無權向被告洪異順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18萬元及利息:

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利益為何人,原非所問。

2、原告起訴所主張的請求依據為其所提出的契約及民法居間報酬的規定,然依照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其請求對向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於本件中即為被告洪三進,並非被告洪異順,依照原告所提出的任何契約文件,沒有任何一份是原告與被告洪異順兩造所共同簽訂,堪認被告洪異順與原告間並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其僅係單純之受益人,原告尚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契約或民法上關於居間報酬權利。

㈣、既然原告無權向被告洪異順請求上開給付,則被告洪異順當然無庸與被告洪三進負擔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洪三進應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洪三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洪三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一:

法院勘驗:

一、本院卷第49頁調解紀錄報告書、87頁之本票洪三進的簽名,關於「洪」的三點水部分,該筆順非以三撇為之,而係書寫一撇後,以打勾之筆法剩下部分。而關於「進」的辶部之部首部分,係以書寫一撇後,以一橫的方式取代剩下的部分。

二、另勘驗第115頁委託書、第117頁確認書、第119、121頁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中、第123頁確認單右下角之洪三進簽名,關於「洪」、「進」之特徵,均與上開所述相同。

三、上開所有文件、頁數,關於洪三進簽名部分的「三」,筆畫均雷同。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與頁數

被告爭執簽名真正與否

簽名圖樣

1

本院卷第49頁調解紀錄報告書

不爭執

2

本院卷第87頁之本票

不爭執

3

本院卷第119頁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

不爭執

4

本院卷第115頁的買賣議價委託書

爭執

5

本院卷第117頁的確認書

爭執

6

本院卷第123頁的買方服務報酬收去確認單議價委託書

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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