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原告 何寬聖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項,經查原告係在被告之新竹分公司新竹服務廠鈑噴中心服勞務,兩造契約履行地為新竹市,揆諸前引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日至100年3月24日期間,任職於被告新竹分公司新竹服務廠鈑噴中心,從事汽車塗裝工作。兩造約定原告工作之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視原告表現,給予工作獎金,且約定任職滿5年後離職,尚得領取離職福利金5,000元。詎被告經營不善,積欠原告99年11月、12月份之工作獎金10,000元、10
0年1月之薪資8,000元、100年2月及3月之薪資及公司服務滿5年之離職福利金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薪資65,000元。幾經催討,被告均未為給付,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等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3月24日期間任職於被告處,每月受領之底薪為28,000元,被告積欠原告離職前之薪資、獎金、離職福利金等共計6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7月1日勞北檢綜字第1001570225號函、員工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獎金及離職福利金,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發給任職期間短付之薪資、獎金、任滿5年離職福利金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