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8號原告 黃勝輝 被告 蔡沛倪
許勻慈 俞政德 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上開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6,175元(計算式:33175+3,000=36,1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予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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