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7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7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租期屆至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97
年9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詎被告迄
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7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因身體不適,需住1樓房子復健等語,資為辯
解。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房
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身體不適,需住1樓房子復健云云,然不影響
被告依約所負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於97年10月31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念,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自97年11月1日起受
有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
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6,000元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7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係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