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288號

原告 林佑岳

被告 林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8,600元,至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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