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叁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31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理由詳見後述);於9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於94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喜悅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從下方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6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因騎乘贓車而為警攔查,員警乃將其帶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搜索其身體,而在甲○○褲子左方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394公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94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賓館或旅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核與證人 廖淑君 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於94年4月初在桃園中正路喜悅賓館內吸食的。」、「(你與甲○○有無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有一起吸食。」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39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證;復參酌被告於94年5月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4年5月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期間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自白(即供稱於94年4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然就本件被告被查獲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是應認本件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決心改過,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394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1個又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7月23日確定;惟其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3年1月10、11日某時,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上開2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2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雖於93年12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月31日期滿,然揆諸上開說明,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