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信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棠(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