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57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3月下旬至106年4月上旬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蔣麗華 ,佯稱:係其友人「 吳碧鑾 」,急須借款周轉云云,致蔣麗華陷於錯誤,並於106年5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嗣蔣麗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蔣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2月13日屏營字第107290009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