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韋紹福 相對人 黃訢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涂紘網係夫妻,因需錢應急,故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抗告人借款20萬元,並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擔保,收款時,相對人並在本票後面簽收無誤,如今卻辯稱未收到現金,實不合常理。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本票,是涂紘網於110年3月4日向抗告人借款20萬元而交付予抗告人,當時本票上已有涂紘綱及相對人之簽名,因之前已有借貸往來,抗告人不疑有它,才將現金交付涂紘綱,事後又有相對人的簡訊答應還款,相對人既知悉該筆借款並答應付款,如今卻辯稱該本票係偽造,實不合常理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惟查:
(一)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裁定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原裁定係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乃受勝訴裁定之當事人,並無不利益,依照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未合。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均在主張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其內容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為此部分之抗告,亦屬無據。
(三)綜前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