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陸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案件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又本案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編號
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