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妨害性自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強姦、強制猥褻、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確定,經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菜市場附近徘徊,見十四歲以下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腳踏車至該處購買冰飲,認有機可乘,竟起淫慾,先藏匿A女之腳踏車,迨A女為尋覓腳踏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步行至同市○○路○段時,再向前搭訕,稱知悉腳踏車置放地點,A女不疑而隨上訴人行至同市○○路○段○○○巷○○○弄○號廢棄空屋前,並爬窗進入屋內待於窗戶旁,佯稱竊車者在該屋內,要A女蹲於牆角,自己亦蹲於A女旁,隨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綠色美工刀一支架在A女頸部,A女見狀呼救,上訴人即摀住其嘴,並稱:「妹妹!妳乖乖的,我就不殺妳!」、「這裡沒人,妳叫再大聲也沒用!」等語,A女迅以腳踢之,上訴人即持美工刀劃傷A女右膝,出手毆打A女前額、腹部、手腳等處,致A女受有前額左側0點五公分乘0點五公分、左前臂四點0公分乘0點一公分、腹部(第一審誤為腰部)右側一點0公分乘一點0公分、右膝六點0公分乘0點二公分、左膝一點五公分乘0點三公分等傷害,A女仍極力抗拒,且踢落上訴人之眼鏡,上訴人仍持該美工刀脅迫A女嚇稱:如為其取回眼鏡,即放其返家,A女乃指出眼鏡掉落處並逃跑,上訴人拾起眼鏡戴上後,隨即抓回逃跑之A女,並自其手提袋內取出紗布、手帕,為A女擦拭血跡,再將紗布塞入現場地上木製板架下,復持美工刀脅迫A女脫光衣服,裸露全身,於木製板架上舖設黃色雨衣,命A女平躺在雨衣上,再持美工刀架於A女頸部,以此強暴方法,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因A女疼痛,騙稱「有人來」,上訴人始令A女起身穿衣。上訴人另行起意,再持美工刀嚇令A女說出家中地址、電話及兩名其父母不熟識之同學姓名,供其日後假藉同學名義誘出,得逞後(此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另從程序駁回上訴),繼以寶特瓶裝水擦洗A女腳上之血跡,再帶A女牽回腳踏車而任令返家。同日下午六時許,A女之母B女見A女渾身是傷,追問後得知上情,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但員警未製作筆錄,亦未填寫報案單及通知女警隊前來協助處理。翌日A女於家中用筆記本繪製上訴人畫像,B女再向女警隊報案,方製作筆錄。嗣警員經A女帶返現場,現場陳設如A女所述,並當場扣得黃色雨衣一件及染血紗布等物。同日下午,上訴人食髓知味,再至同市○○路○段○○○巷○○○弄口徘徊,找尋A女,為A女之父遇見,帶同A女指認無訛後,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查獲上訴人,並扣得白色塑膠袋內之手錶一個、眼鏡一副、白底花格子襯衫一件、拍立得相機一台、黃色輕便型雨衣一件、手帕一條及綠色美工刀一支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處分,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未予調查,遽行有罪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出獄後即逢親人死亡、尋覓工作不順及身罹癌症等多重事故,致精神上出現問題,有點憂鬱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則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為精神耗弱之人?攸關本件犯罪法律之適用,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或論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多次供承扣案持以犯罪之綠色美工刀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原審卷第六十、七十一頁),檢察官並請求宣告沒收。原判決謂該美工刀非上訴人所有,不予沒收,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上訴人於案發後曾遭民眾圍毆受傷,警察依檢察官之指示釋回就醫療養,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自行向觀護人報到,始經執行羈押,有附於偵查卷之筆錄、陳述狀及診斷證明書等可證。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對不起被害人,則其犯罪後似非毫無悔意。原判決除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外,未明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具體情狀,泛稱審酌犯罪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即量處法定最重本刑之無期徒刑,非但理由不備,且是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亦屬無從據以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後,另行起意,持美工刀嚇令被害人說出家中地址、電話及兩名其父母不熟識之同學姓名,供其日後假藉同學名義誘出等情,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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