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全安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呂嘉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99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27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趙全安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全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趙全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越南籍男子,於
102年5月13日前某日所交付之扁柏10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之寄放在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不知情 陳進義 住處內,嗣該越南籍男子於102年5月11日、12日許,向 林明嵐 兜售,林明嵐遂於102年5月13日17時許,前往陳進義上開住處,經趙全安開門後,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6塊,並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回南投住處。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在陳進義上開住處內之其餘扁柏4塊。
三、趙全安,與均係越南籍之 阮文海 (NGUYENVANHAI)、 武文勇 (VUVANDUNG)、 杜文瓊 (DOVANQUYNH)、 阮文迪 (NGUYENVANTIEP,以上4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60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梁國善 發(LUONGQUOCTHIENPHAT,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與阮文海、武文勇、杜文瓊、阮文迪合稱阮文海等5人),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內之一級木扁柏6塊,係遭人所盜伐並鋸切之贓物,趙全安仍以按搬運木材大小計薪之代價,先找上阮文海、杜文瓊、武文勇,再由阮文海找上阮文迪,另由杜文瓊、武文勇找上 梁國善發 ,而與其等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凌晨5、6時許,先由阮文海等5人乘坐計程車至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卡拉部落水管路旁,而自原住民保留地進入山區,至上開第32林班內,將上開扁柏6塊,搬運至距離出口各約30公尺(2塊)、500公尺(2塊)、1,000公尺(2塊)處。嗣於102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阮文海等5人因上開扁柏6塊過重,無法搬抵山下,遂回到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與在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負責接應之趙全安會合,詎一同乘車離去未幾,便遭警攔檢,並由警方帶同阮文迪至上開距離出口約30公尺地點起出扁柏2塊,翌日復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工作站人員循線起出其餘4塊扁柏。
四、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趙全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證人陳進義、林明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扁柏照片;其中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與共犯阮文海等5人於本院訊問中之供承,共犯阮文迪於警詢中之供證,及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 何維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游華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停留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及隨函所檢附之照片、檢尺明細表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均相合致,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按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與犯罪者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如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先邀約共犯阮文海、杜文瓊、武文勇,共犯阮文海則再邀約共犯阮文迪,共犯杜文瓊、武文勇另再邀約共犯梁國善發,而為犯罪事實三之搬運贓物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阮文海等5人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扁柏係屬贓物,竟仍加以寄藏或搬運,危害國土保安,不言可喻,惟念其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自新之心,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然查被告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應執行之刑,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本案扣得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含電池1個及SIM卡1片)1支;共犯梁國善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含電池1個及SIM卡1片)1支;共犯武文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含電池1個及SIM卡1片)1支;共犯杜文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無電池及SIM卡)1支;共犯阮文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個及SIM卡1片)
1支,公訴人雖請求沒收,但因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三之搬運贓物犯行有直接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以按木材大小計薪之代價,找上共犯阮文海等5人搬運扁柏部分,尚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僱用外國人罪嫌云云。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固有明定,但查被告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處罰鍰確定之時點,係於94年1月28日,有卷內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7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可稽。但被告本件聘僱共犯阮文海等5人之時間點,卻係102年5月間,並非5年內再違反,核與上開規定,自不該當,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犯罪事實三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