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第18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更正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19行至21行及第22行至24行所載被告林欽祈犯罪之情節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2年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欽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24號判決可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欽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執行完畢5年後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5日停止處分接續執行他案(迄10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經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102年1月19日至20日間、同年2月17日至18日間,2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已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且甫於101年8月23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假釋出監後未久,假釋未期滿前,即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被告有何治療實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案發後亦主動與新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聯繫,前往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非海洛因戒癮計畫治療中,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非海洛因醫療戒治服務試辦計畫個案知情同意書、自願接受追蹤輔導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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