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和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和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和興因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2次施用之時間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二級毒│3月,如│30日│度原簡字第│19日│度原簡字第│13日│││品│易科罰金││32號││3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2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二級毒│3月,如│6日│度原簡字第│13日│度原簡字第│18日(聲請│││品│易科罰金││1號││1號│書誤載為10││││,以新臺│││││9年2月13││││幣1000元│││││日,應予更││││折算1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