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上訴人 林俊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108年度偵字第6249、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清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與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張佑毓 關於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地點,或稱在嘉義市
某處,或稱好像靠近以前市政府那邊;關於交易之時間、毒品種類、金額等,所述亦前後不一,顯不可採,原判決竟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採證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證人 李美銑 偵訊筆錄所載,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情形
,其已忘記或模糊不清,關於通聯譯文中A、B角色,顛倒互置,欠缺可信性,原判決未說明理由,竟採其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辯護人辯稱 黃穩元 於民國108年2月
6日與上訴人聯繫要購買海洛因,上訴人稱再聯絡,而當日未再聯繫,雙方是否見面交易確屬有疑等語,惟此部分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為此陳述;原判決另載黃穩元證述其於108年2月6日通話係向上訴人拿取安眠藥,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無非迴護之詞乙節,然黃穩元所述者乃2月7日之事。原判決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並矛盾之違法。
㈣張佑毓、李美銑、黃穩元於原審均證述承辦警員要其等指證
上訴人販毒,已更易說詞,原審未詳予調查,竟採上開證人更易前之說詞,況張佑毓、黃穩元2人之購毒日期,距其等採驗尿液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隔數月,縱其2人驗尿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然與其等是否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何干?原判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李美銑驗尿結果並非陽性,又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有採證及理由不備、矛盾併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張佑毓、李美銑、黃穩元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偵訊光碟勘驗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未與張佑毓、李美銑見面,黃穩元部分,一為未見面,另一次為拿取安眠藥,均無毒品交易之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張佑毓、李美銑、黃穩元於第一審改稱:依警察指示而指認向上訴人買毒品,並無此事云云,經勘驗其等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如何均係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以張佑毓、李美銑、黃穩元均改稱未向上訴人買毒品,本件無證據證明其販毒云云,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證人黃穩元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以其偵訊筆錄所載,其於2月6日下午1點多,在上訴人住處交易海洛因等情詢問黃穩元,黃穩元答稱實際上是拿安眠藥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第一審卷第220頁),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護稱,2月6日黃穩元部分,上訴人與其聯繫後,另有不同購毒者亦來聯繫,均遭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並無毒品,而未見面交易等語(見第二審卷第202頁),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分別援引上開筆錄之要旨而為載敘:上訴人之辯護人辯稱黃穩元於108年2月6日與上訴人聯繫要購買海洛因,上訴人稱再聯絡,而當日未再聯繫,雙方是否見面交易確屬有疑等語,及黃穩元於第一審證述其於108年2月6日通話係向上訴人拿取安眠藥云云,係事後翻異之詞,且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無非迴護之詞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原判決第4頁),固非逐字照謄,惟意旨相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張冠李戴引證錯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引證錯誤,有採證及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證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證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佑毓、李美銑及黃穩元之犯行,除依憑3位購毒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外,並參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訊光碟勘驗筆錄,說明其等之證詞可以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要吃滷肉飯,有嗎?」、「要吃海產,聽得懂嗎?」、「要去哪裡吃?」、「十字拿幾顆」等暗語,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予以採擷,而足使上訴人販毒之犯罪事實獲確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指有採證及理由不備、矛盾併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係參酌張佑毓及黃穩元之尿液檢驗報告,說明其2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動機,尚非直接以之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另原判決以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李美銑之犯行,則關於李美銑驗尿結果非陽性部分,即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縱未說明該驗尿結果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