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職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職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高等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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