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調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26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徐慧萍
王柏茹 相對人 謝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因此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乃規定不適用第第24條之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據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係在限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主張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非限制他造。蓋他造如主張合意管轄之適用對其有利,即無前述之弊端,故在此情況下,自需就前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而不應排除他造主張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依兩造間訂立之個別協商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即被告提出之個別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經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依兩造間之合意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為聲請人即原告所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相對人即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